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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
 阅读次数:2148 添加时间:2012-5-15

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

1992年8月31日市政府发布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,满足人民生活、生产建设需要,保障公民身体健康,促进经济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、《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
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(以下统称城镇)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,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,以及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。

  第三条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。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市区供水资源的管理工作。县域内城镇供水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。

  水利、环保规划、卫生、矿管等部门,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配合做好城镇供水 资源的管理工作。

  第四条 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,有权对污染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。

 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

  第五条 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应当设置一级保护区、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。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。

  第六条 保护区的范围:

  (一) 一级保护区:以取水口为中心,半径100米;

  (二) 二级保护区:在江河取水的,取水口上、下游各1000米;

  (三) 准保护区:水域保护范围,在江河取水的,取水口上、下游各2000米;陆域保护范围,以自然防洪堤为界,取水口上、下游各2000米,纵深至水厂一侧500米形成的区域。

  以湖泊、水库为取水水源地的,保护区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。

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:

  (一) 一级保护区:严禁依靠船只、木(竹)排;严禁人工养殖、捕捞;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;严禁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排污口,现有的一律搬迁。

  (二) 二级保护区:不得投放饲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;不得设置排污口;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。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,必须限期治理,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。污染源单位治理达不到标准的,必须停产、转产或搬迁。

  (三) 准保护区:新建、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(包括乡镇街道企业、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),必须环境影响报告书,采取防治措施。凡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,应当限期治理。城镇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岸线地段,应当逐步建造防护林带。

  第八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,定期与环保、水利、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,并公布检测结果。

  第九条 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高度地表水资源时,应当优先考虑城镇生活用水,并注意维护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、流向、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。

  第十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,威协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,由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,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,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。

  第十一条 港监、港务、航运等部门和单位,应加强供水水源地段的港口码头

  和经过供水水源地段的航行船舶的监督管理,发现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,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。

 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,须搬迁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的,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公用、水利部门的意见,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,待新的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建成投产后,建设项目方可施工。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。

 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

  第十三条 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当贯彻优先用于生活,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,全面规划,合理开发,科学利用,加强管理。

 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,应当由矿管、水利部门勘查、评价地下水资源,提供允许开采量资料;市政公用部门根据提供的资料和水利部门的统一规划,制定开发、利用和保护规划,采取有效措施,严格控制超量开采,防止地面沉降。

  第十五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,经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,向市政公用部门提出申请,报市水利部门备案,由市政公用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。取水单位应当委托持有合格资质证书的凿井队伍施工。地下水井竣工后,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,取水单位方可按规定取用地下水。

  地下水井报废时,取水单位应当及时报市政公用部门、水利部门备案,办理报废手续,并按规定妥善处理,防止地下水污染。

  第十六条 城镇地下水水源地应当设置保护区。保护区的范围,以井点为中心,半径30米。

  保护区内严禁设置厕所、渗水坑、粪坑、垃圾堆、严禁设置有毒、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、堆栈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。

 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地下水的回灌工作。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。

  第四章 用水管理

  第十八条 以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(以下简称用水单位),实行用水定额计划管理。市区用水单位的计划指标由市政公用部门制定。

 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,开展水平衡测试,采取循环用水,一水多用,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,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。

  第二十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,应当选用节水型的工艺、设备和器具。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产使用,并列入竣工验收项目。

 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,应当加强对供水、用水设施、设备的管理、维修和保养,减少漏失。

 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,不得实行包费制。

 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确保居民生活用水,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,市政公用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,避峰用水措施。

 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井的管理,保护地下水的采补平衡。

 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用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,超指标用水时,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。超计划加价收费标准:超计划10%以内的,每立方米按正常水价加收一倍;超计划10%,不超过20%的加收两倍;超计划20%以上的加收三倍。

 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,须经市政公用部门审查同意(有污染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),按规定缴纳增容费后,纳入供水计划。

  新增用水单位需用公共设施供水时,应当向市政公用部门提出申请,经批准缴纳增容费后,由市政公用部门核定用水计划。

 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水资源的征收办法,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五章 奖 罚

 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,破坏水源保护区保护标志和供水设施的,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,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。

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,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,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,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,拒不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验收不合格的,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完成。未按期完成的,扣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10%至15%。

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,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,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由公安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暂行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。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人民法院起诉。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、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,或者依法强制执行。

  第六章 附 则

 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颁布的《南京市水源保护暂行条例》、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九日《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》同时废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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